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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包装标识违法,适用食安法还是产品质量法?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17-10-10  浏览量:

产品包装及标识的法律规定探讨
  
  一、产品包装及标识
  
  (一)所谓产品包装,是指为在产品运输、储存、销售等流通过程中保护产品,促进销售,按照一定技术方法采用的容器、材料和附着物并在包装物上附加有关标识而进行的操作活动的总称。(见全国人大网站产品质量法释义第27条)
  
  一般包括:运输包装、销售或促销包装、预先将产品定量的制作在包装材料中的包装或预先将产品不定量的制作在包装材料中的包装。
  
  (二)所谓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或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可以用文字、符号、标志、标记、数字、图案等表示。
  
  产品标识由生产者提供,其主要作用是表明产品的有关信息,帮助消费者了解产品的质量状况,说明产品的正确使用、保养方法,指导消费。(见全国人大网站产品质量法释义第27条)
  
  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第27条第1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产品质量法第28条是对特殊产品包装要求及警示标识的规定。
  
  三、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第67条第1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四、产品质量法第2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67条所指包装的区别
  
  (一)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制产品上的标识或产品包装上的标识。产品的包装,包括产品的运输包装、销售或促销包装、预先将产品定量的制作在包装材料中的包装或预先将产品不定量的制作在包装材料中的包装。该包装的主要用途是直接或间接保护产品,同时也有向消费者传递产品信息和促进销售的作用
  
  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的产品上的标识或产品包装上标识,按产品质量法第54条处罚。
  
  (二)食品安全法第67条第1款所指包装,是指预先将食品定量包装或预先制作在包装材料中的食品的包装。该包装的主要用途是直接保护产品,同时也有向消费者传递产品信息和促进销售的作用。
  
  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的产品包装上的标识,按食品安全法第125条处罚。
  
  五、产品质量法与食品安全法涉及食品包装上标识规定出现竞合的处理
  
  (一)经过加工、制作的预包装食品,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但是,食品安全法对预包装食品标识及食品安全等有规定的,适用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二)食品安全法对预包装食品标识等之外其他类型包装的食品标识没有规定的,适用于产品质量法对产品上的标识或产品包装上的标识的规定。
  
  (三)食品安全法有关兜底法条的适用,应符合食品安全法第1条立法目的、第24条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宗旨、第150条食品安全的法律定义。
  
  六、法治是规则之治,应尊重并遵守有效的法律规则,严格按照规则办事。任何无视规则、破坏规则、超越法治的行为,最终都会伤害法治。
  
  (一)依据立法法第2条规定,标准不是法律规范。依据法律授权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应严格限定在法律允许制定强制性标准的范围之内。标准化法第10条规定了强制性标准的制定范围。食品安全法第26条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范围。
  
  (二)《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13号)规定“在标准范围上,将强制性国家标准严格限定在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和满足社会经济管理基本要求的范围之内。”